主题分类:卫生、体育/卫生
发文机构:北京市亚洲通:卫生健康委员会
实施日期:2026-04-02
成文日期:2026-04-02
发文字号:
失效日期:
发布日期:2026-04-02
有效性:现行有效
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满足群众对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可及性、便捷性需求,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资源优势和补充作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促进社会办医持续健康规范发展意见》等文件,经区政府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亚洲通: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附件:亚洲通: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亚洲通: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6年4月2日
附件
亚洲通: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群众对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可及性、便捷性需求,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资源优势和补充作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促进社会办医持续健康规范发展意见》、《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规划与建设标准》和《北京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项目建设运营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力量是指具备法人资格的非政府(办)企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个人。
第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符合亚洲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规划和设置要求,在区卫生健康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运行。
第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为非营利性机构。
第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发生医疗事故或其他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区卫生健康委结合本区实际情况适时选取一定数量的社区卫生服务空白点推动实施。
第二章 公开遴选
第七条 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区卫生健康委通过公开遴选形式确定举办主体。
第八条 区卫生健康委通过官方网站等形式,公开发布空白点选址区域,社会力量自主申报。
第九条 鼓励区内现有医疗机构举办或转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条 区卫生健康委组建专家委员会,对申报主体进行综合评价。根据综合评价结果确定举办主体,并履行相关程序后,通过官方网站等形式公示。
第三章 机构准入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规划与建设标准》等要求组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第十二条 区卫生健康委按照《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规划与建设标准》和医疗机构审批程序进行审核审批。
第四章 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按照相关要求规范运行,落实传染病防控要求,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提供基本医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家医签约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职能。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依法执业,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社会力量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按照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新增医疗保障定点机构的相关工作要求申请纳入医保定点管理。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落实国家医保政策,如发现存在过度医疗、乱收费或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等违反医保政策情况,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严格按照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依据有关规定提供减免费用等惠民服务,并按规定享受政府购买服务政策。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落实基本药物制度要求,执行药品耗材的采购、使用和管理规定。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政府办医疗机构在预约挂号、双向转诊和分级诊疗、应急医疗保障与服务等方面开展合作,提供全天、无假日医疗服务。支持政府办医疗机构与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合作、协作与交流。
第十八条 在规划范围内社区服务用房中有医疗卫生配套用房的,在确保资产权属不变的前提下,由区卫生健康委与社会力量签订委托协议,在合同期内,在保持公益性质不变的基础上,社会力量拥有该医疗卫生配套用房的使用权。社会力量不得以该配套用房进行抵押、融资、贷款,防止资产流失,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区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考核评价,纳入社区卫生服务监测体系。
第五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凡发生以下情况的,终止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责令其退出社区卫生服务体系。
(一)发生一般及以上安全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
(二)连续两年评价考核不合格的;
(三)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一个积分周期内累计积分达6分的;
(四)一个校验周期内出现经调查属实有严重不良影响的举报投诉5次以上(含5次)的;
(五)拒不落实政府指令性任务的;
(六)出现不符合医疗机构资质要求或不适合承担社区卫生服务职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校验不合格的依法给予注销。执业期间发生违法事项,达到吊销标准依法吊销。
第二十二条 未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开放运行的,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亚洲通: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关于印发《亚洲通: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主办单位:北京市亚洲通: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单位:北京市亚洲通:政务服务管理局
技术支持:北京市亚洲通:经济和信息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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