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亚洲通:司法局

索 引 号:11J023/ZK-2026-000077

公开责任部门:区司法局

信息名称:行政复议决定书门政复字〔2025〕169 号

文   号:

信息有效性:有效

生成日期:2025-08-28 15:20

发布日期:2025-08-28 15:20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门政复字〔2025〕169 号

北京市亚洲通: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门政复字〔2025〕169 号


申请人: 吕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亚洲通: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亚洲通:滨河路 70 号。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 2024 年 7 月 8 日在**平台某店购买香草冰淇淋味红茶,合计 19.8 元,订单号为:****。极兔快递单号:****。生产日期为 2024 年 4 月 7 日;委托商为北京**有限公司;生产厂家为杭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 年 7 月 20 日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挂号信至被申请人处办理。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受理、处理回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2024 年 7 月 23 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 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如下叙述被投诉方:北京**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公司

注册地址:柳州市*****。其中,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营业执照注册号、注册地址均与申请人所述有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不真实,其未对投诉主体的关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同时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的证据部分中未能够证明与被投诉企业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 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为充分保障申请人权利,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24 年 7 月 25 以书面的形式邮寄送达《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邮件号:****),签收记录显示申请人于 2024 年 7月 27 日本人签收邮件。
2.被申请人依据法定职责处理举报事项,并且按照法定时限向申请人答复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 2024 年 7 月23 日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第一时间核查举报主体的相关信息的真实性,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不真实、不明确举报主体信息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自身举报权利的放弃。但本着充分、全面核查每一条涉嫌违法线索的原则,被申请人于 2024 年 8 月 1 日, 向 申请人反应的被举报主体名称所示的“北京**有限公司”相关联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住址发送询问通知书( 京门市监询通[2024 ] 0801022 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京门市监限提[2024] 080106 号)。要求**到被申请人办公地址接受询问调查。2024

年 8 月 10 日, 因被举报企业未能如期接受申请人的询问调查,也未如期提供材料。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再次查询“北京**有限公司”的信息,发现该公司在 2024年 8 月 5 日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该公司连续在 2024 年 10月 9 日、2023 年 10 月 10 日、2021 年 10 月 8 日、2021 年 6月 25 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在此次核查过程中,采取多种途径均无法与“北京**有限公司”取得联系,故无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无法单方面认定其涉嫌违法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 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2024 年 8 月 12 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京门市监不立告[2024]080166 号)(邮件号:1288069928507),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签收记录显示申请人于 2024 年 8 月 14 日本人签收。
经审理查明:2024 年 7 月 23 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XB****)及案涉商品照片、线上购物凭证、浙江省物品编码管理平台检索案涉商品条码截图等证据材料。2024 年 7 月 25 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 07254 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2024 年 7 月 26 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经中国邮政 EMS 邮寄送达申请人,邮件号为:****。2024 年 7 月 27 日,中国邮政 EMS 邮件轨迹显示“本人签收, 吕某某”。
2024 年 8 月 12 日,被申请人作出京门市监不立告〔2024〕

080166 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4 年 8 月 13 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经中国邮政 EMS 邮寄送达申请人,邮件号为:****。2024 年 8 月 14 日,中国邮政 EMS邮件轨迹显示“本人签收, 吕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函》及证据材料;
2.市场监管〔2024〕第 07254 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
3.京门市监不立告〔2024〕080166 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北京**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涉嫌冒用其他公司商品条码的问题,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投诉及举报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规

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 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后,依职权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和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理,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 07254 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与京门市监不立告〔2024〕080166 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在法定时间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符合法定要求。对于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受理、处理回复” 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

五 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亚洲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