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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公用充电设施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单位、充电设施工程建设承包商、充电设施运营服务商等各方的安全责任。 各单位要将充电设施纳入单位安全管理责任体系,指定专人负责定期巡检,将安全责任全面落实;遇重大活动、汛期等情况,加强安全检查和运行维护,确保充电设施安全可靠运行。 【详情】

  • 充电桩应符合《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系统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18487.1-2015)、《电动汽车非车载传导式充电机与电池管理系统之间的通信协议》(GB/T27930-2015)、《电动汽车供电设备安全要求》(GB 39752-2024)、《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系统安全要求》(GB 44263-2024)等相关标准规范,具有与实物一致且完善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或认证证书。 【详情】

  • 所谓合同不平等条款,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改变商品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或补充约定不合理条款,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身法定义务、加重购房人责任、排除购房人合法权利。 【详情】

  •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详情】

  •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该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 【详情】

  •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详情】

  • 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详情】

  • 完成设计文件、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建设内容;质量分户验收合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合同。 【详情】

  • 业主查验,以前我市在住宅项目办结竣工验收备案后,新房交付之际也安排了查房、验房环节。《办法》中业主查验最大变化是将业主查验安排在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引导购房业主有序参与验收关口把控,逐步构建本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开门搞建设、业主深度参与的共治模式。 【详情】

  • 新建商品住宅(含共有产权房)项目。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新建商品住宅质量分户验收、竣工验收前已完成网签的购房业主查验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新建回迁安置房项目。本市新建回迁安置房质量分户验收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方法。业主查验区分两种情形,项目竣工验收前已完成选房的适用本办法;项目竣工验收前尚未完成选房的,业主查验由属地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相关人员,安置村(居)民代表组成查验组,参照本办法实施。 【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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